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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卖方未按期交付呼吸机,是否要承担违约金?

在买卖合同中,常设有违约金,其目的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并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但是在疫情影响下,卖方未如期交付约定的涉疫物资,是否就必须要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一中院曾审结这样一起涉疫物资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综合考虑疫情背景,结合买方实际损失、双方过错等,维持一审关于迟延交货的卖方不承担违约金的判决。



一医疗器械公司与一实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医疗器械公司向实业公司采购呼吸机,总货款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付清全款;交货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若实业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向医疗器械公司退还剩余未发货的货款,并向医疗器械公司支付未发货货款的50%作为违约金。


同年3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仍为呼吸机,总货款1440万元,交货日期为当年5月5日,其余条款均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医疗器械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实业公司则分五批次完成交货,但交付日期却均晚于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日期,于2020年6月20日全部交付完毕。


医疗器械公司认为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使其丧失了潜在转售订单,这一违约行为导致其可得利益损失,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720万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交易时医疗器械公司明确知晓实业公司的供货均系向案外人公司采购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

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供货,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但在疫情环境下,结合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实业公司无需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医疗器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医疗器械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医疗器械公司

实业公司未按期交付呼吸机,导致自己未能将呼吸机正常售出至下家公司,丧失转售利益。自己目前虽没有遭到索赔,但不等同于无实际损失,现货物滞销即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实业公司

自己向案外医疗公司采购时,案外医疗公司因疫情导致交货期延后,致使自己向医疗器械公司迟延交货。2020年6月期间,呼吸机价格正常有利润空间且易出手,医疗器械公司错误判断市场走向认为后续仍将有疫情反复导致损失扩大。


因疫情延迟交货不可归责

卖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一中院查明,案外医疗公司的书面陈述证实实业公司与其签订的呼吸机买卖合同,因国外疫情加重、很多进口原料无法及时供应及国家疫情管控等因素,导致原交货日期难以实现,故经协商后重新签订合同。


上海一中院认为:

关于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实业公司延迟交付呼吸机这一事实,医疗器械公司可以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买卖的物品为涉疫情期间的医疗物资,且实业公司迟延交货确系因不可归责于其的疫情相关原因所致。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实业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医疗器械公司对损失扩大部分是否有过错。经查,医疗器械公司未及时出售已收货的呼吸机,未对损失进行有效弥补,且其作为经销商应对市场价格波动与损益等商业风险作出合理认知和把控。因此,医疗器械公司对损失扩大部分存在过错


综上,上海一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敖颖婕

商事审判庭

三级高级法官

法 官 说 法

本案主审法官敖颖婕指出,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要坚持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各方责任。但本案发生背景时值全球疫情形势下,为响应国家号召,相关生产、销售的企业通常都需优先保障公共卫生建设及疫情重点地区的需求,因此涉疫物资的原材料调配、产品销售均受到一定影响,对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应当结合相应疫情背景予以综合考量。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一、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


2.……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姚卫华

值班编辑:姚卫华

初审编辑:王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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